(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5号(2)
11.被告人赵某、刘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赵某、刘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产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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