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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志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翟帆,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江志宏,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赖某在广州市恒福路****号,负责经营****汽配商行,并雇请被告人郭某、同案人赖某乙(另案处理)在该商行内销售假冒的“丰田”、“宝马”、“奔驰”等品牌汽车标识的车轮轴头盖。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的“丰田”、“宝马”、“奔驰”等品牌汽车标识的车轮轴头盖27228个,出货清单70份(经司法会计鉴定,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2707个,货品价值49302元),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同案人赖某乙。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人赖某乙的供述,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委托书,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授权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AutomnobilesPeugeot授权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田汽车公司授权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权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授权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用汽车公司授权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行使知识产权的授权书,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行使知识产权的请求函,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丰田”“宝马”、“日产”、“大众”、“别克”、“奔驰”、“标致”等汽车标识的车轮轴头盖及销售、出货清单、账簿的照片,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3)10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隆福汽配城C区75铺位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赖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赖某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郭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郭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实际经营者,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是被告人赖某雇请的打工者,协助被告人赖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两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赖某、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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