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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2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地铁5号线站广州火车站站厅内,趁被害人穆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右前裤袋内的1部价值560元的三星S7568型手机和放在左前裤袋的1部价值1331元的IPHONE4手机。被被害人发现,当场将被告人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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