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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小学。1996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铃,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先后物色了嫖娼人员林某、曾某,各收取嫖资120元后,将两人分别介绍给胡某乙、唐某进行性交易,并为上述人员提供了其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房作为卖淫场所。被告人胡某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唐某、曾某、林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材料(1996)湘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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