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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登记资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王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0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鸿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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