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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01号(3)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19时许,他在广州市越秀区****对面的一内街街口停留时,听到****旁的一自行车修车档的老板娘正与一名前来修自行车的中年人在争论不休,双方是因为修车的费用在争论不休,当时正在修自行车的老板不知何因,手持一铁棒站起来,并推打与其老婆争论不休的中年男子,并持铁棒打到中年男子的后腰部,打了好几下,被打中年男子就想抓起一张凳子砸打老板,但凳子被店铺的其他人收起来了,同时老板娘亦制止其丈夫行凶的行为,老板持械殴打了中年男子几下后,在其老婆的规劝下,停止行凶伤人的事。被殴打的中年男子趁机逃离现场,到一旁向他人借用电话,通知了其老乡前来帮忙,打完电话后该中年男子就返回店铺,想扶起倒在地上的自行车,期间又与店铺老板争吵起来,老板又持铁棒殴打中年男子,不久后,被打的中年男子的三名老乡接通知来到,修车店的老板见到被殴打的中年男子的老乡赶来了,手持铁棒逃到旁边的一发廊里躲避,被打男子及其老乡马上追逐到发廊里,后有民警接报前来,民警到场后修车店的老板从发廊出来,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
6、案发现场照片、被砸烂的键盘及手机照片。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8、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与二名男子持刀、械追逐被害人张某的情况。
9、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492、493、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梁某的全身未见损伤;被告人宁某左背部、右腰部有表皮剥脱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左手背淤血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宁某带回公安机关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所经营的自行车店有一辆自行车车轮被砸凹,有一个电脑键盘及一部电话机部分零件分裂。另外叶某有一台三星(贴牌)手机屏幕被砸裂,以上物品损坏轻微。
12、被告人宁某的户籍材料。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纠合同案人在公告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证,被告人虽然在公安人员到场时离开现场,后由同乡联系回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仅对自己到被害人自行车店理论及与被害人发生互殴作出如实供述,而对于其纠集同案人并与同案人持械对被害人追逐、殴打的行为以及同案人的身份等均未能如实供述。鉴于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条件,本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江燕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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