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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小学。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越秀区流行前线I14档门口,乘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外套右口袋内盗走1台价值1662元的三星牌I9128型移动电话机。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镊子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录像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及指纹检索回执,被告人刘某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的财物未能缴回,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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