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亚尼(GIANNI FELICE DAFOND)
  委托代理人迟君辉,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琳,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德宝碳化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尼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亚尼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德宝碳化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吉亚尼称:涉案房地产抵押行为并不属于对外担保行为;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存在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振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德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系争抵押不属于对外担保的范畴;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涉案房地产抵押属于对外担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据此判决系争抵押合同无效亦无不妥。
  综上,吉亚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亚尼(GIANNI FELICE DAFOND)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