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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鸿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祖恒,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杰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典当)、向清、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勇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5万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包含了相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且该款项作为违约金已经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计算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的利息时援引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误。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鸿鑫典当、向清、汤杰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勇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5万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包含了相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上限标准,原审判决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调整并无不当,计算所依据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无不妥。
  综上,李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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