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汶钢
委托人代理人张集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集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广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汶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集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
负责人王卫政,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岚,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金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金福。
再审申请人张汶钢、张集兰、上海广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山支行)、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胥利公司)、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聚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汶钢、张集兰、广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1年11月,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7家商户以联保方式向工行金山支行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审申请人分得428万元。2012年,工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称,联保企业中一家发生坏账,为办理该3,000万元贷款的续贷手续,需由剩余的6家联保续贷,故表面上每家借款金额变为500万元。工行金山支行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两份《说明》,承诺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仍为428万元。此外,再审申请人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时,该合同及相关凭证的具体内容均系空白,由工行金山支行补填。再审申请人也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收款人由工行金山支行指定,与再审申请人毫无关联。相关证人证言可印证上述事实。2.工行金山支行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说明》中承诺,若贷款发生风险,处置抵押物所获资金应当首先用于归还再审申请人名下贷款,故本次贷款风险与再审申请人无关。3.工行金山支行提前收贷的理由系担保人杰聚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而再审申请人对于杰聚增公司成为担保人并不知情。4.一审法院未经正规传票传唤,也未经任何调查和调解,缺席作出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5.二审法院未根据关键证据即工行金山支行出具的《说明》进行深入调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工行金山支行称:1.再审申请人明知贷款事实,且签名确认收到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因抵押物被查封,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该三名证人系联保借款人及担保人胥利公司的股东,均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胥利公司未提交意见。
被申请人杰聚增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张汶钢等与工行金山支行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并在放款凭证上签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金山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写明“市场方使用的72万元资金由市场方负责清偿”,但三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该72万元资金由市场方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汶钢、张集兰等的担保责任范围以及工行金山支行提前收贷的条件,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工行金山支行主张行使上述权利符合相关合同条款,二审法院的认定也无不当。对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三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当,但根据一审传票、庭审笔录等诉讼文书,三再审申请人未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参加庭审,且未提出合理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汶钢、张集兰、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汶钢、张集兰、上海广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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