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 (2)
2010年5月10日,申新公司(甲方)与文荣饭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乙方租赁系争房屋的用水用电问题达成相关合意,其中就乙方逾期支付用水用电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必须在每月开始前一周内,支付甲方上个月的用水用电费,逾期甲方可采取停用措施,逾期每一个月则乙方应支付甲方一笔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上一个月的用水用电费。
2010年8月3日,龙喜城大酒店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场所为本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888号2号楼102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沈磊,合伙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大型饭店(含熟食卤味)【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合伙人沈磊(认缴和实缴出资额300,000元)、张平(认缴和实缴出资额200,000元)。
后申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文荣饭店(原承租方、乙方)、龙喜城大酒店(现承租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新公路2888号酒店楼房屋的相关事宜,特订补充条款以共同遵守。因签订原合同时,丙方尚在筹建中而未完成工商登记,丙方现已依法登记注册,故变更为原合同的承租方,享有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原合同的全部义务。租赁期限等按原合同约定。
2011年8月6日,龙喜城大酒店委托律师致函申新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花大笔资金按照国家五星级标准对‘酒店楼’进行了符合酒店经营模式的装修。当装修结束并持租赁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告知委托人该租赁物为‘工业用地’,如果以该租赁物为营业点则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该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变通。至此,委托人才知道租赁贵司的所谓‘酒店楼’根本无法开酒店,所有的装修和相关投入均属无效投入。……我们对相关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1、贵司在合同签订时将本公司的‘工业用地’房产错误表述为‘酒店楼’,并承诺可作为商业使用,导致了今日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2、该租赁物已经不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开设酒店’目的,属于‘彻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依法可以解除;3、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现委托人授权我们向贵方特别函告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尽快与委托人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赔偿事宜,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果在2011年8月10日前双方未能就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或我们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委托人已经授权我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法院查封贵司所有账户。”
申新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1年8月12日委托律师函复龙喜城大酒店,称:“……2011年8月6日贵公司委托律所发给我的委托人的《律师函》收悉,现回复如下:1、同意贵公司在函中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2、由于贵公司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而给我的委托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同意贵公司函中提出的‘协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赔偿事宜,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请求。3、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五日内,公司人员及办公机构撤出租赁房屋并取走租赁房屋内全部属于贵公司的物品及私人物品。逾期未取走的,我的委托人将其视为贵公司的抛弃物并进行处理。我的委托人因为处理贵公司的抛弃物而发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所得归我的委托人所有。4、我的委托人将保留因为贵公司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而给我的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
2011年8月29日,龙喜城大酒店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其与申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申新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租赁押金1,000,000元、租金1,005,000元;3、判令申新公司赔偿其损失9,729,196.17元;4、申新公司赔偿其对案外人解除转租合同的补偿金4,595,274.50元。同时,申新公司亦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 1、判决确认其与龙喜城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12日解除;2、判令龙喜城大酒店返还租赁房屋,并转移或注销租赁房屋内的营业执照;3、判令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的租金5,427,876元(6,432,876元-已付租金1,005,000元);4、判令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2,000,000元/年,其中一-二层计算至2013年9月8日,三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四层计算至2013年4月3日,五-八层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判令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支付2011年5月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拖欠的水费、电费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11月28日,水费本金70,577.73元,水费违约金71,865.55元,电费本金150,497.27元,电费违约金124,577.27元);6、判令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赔偿申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按六个月租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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