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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 (4)
  5、龙喜城大酒店与案外人上海宏燕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燕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龙喜城大酒店将本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888号1幢申新广场面向九新公路酒店楼(三层)租赁给宏燕公司,房屋面积1,450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其中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为装修开业期,免收租金;租金签约后第1-4年为423,000元/年,第5-7年为473,000元/年,第8-10年为523,000元/年。
  6、2010年6月30日,案外人朱素辉、张松与龙喜城大酒店签署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龙喜城大酒店一、二层装饰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14日,朱素辉、张松与龙喜城大酒店签署决算工程量汇总,确认装修款核定金额4,348,500元,预收工程款2,533,019元,总计欠工程款1,815,481元,在2010年7月10日竣工后一年内(2011年7月10日)付清工程款。2011年5月26日,朱素辉、张松与龙喜城大酒店签订《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宾馆租赁协议》,约定龙喜城大酒店将该酒店五-八层总计102间客房租赁给朱素辉、张松经营,期限一年。租金支付方式:因龙喜城大酒店未向朱素辉、张松付清龙喜城大酒店一-二层装修工程余款2,280,000元,故抵作上述房屋一年的租金。朱素辉、张松支付龙喜城大酒店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到期后龙喜城大酒店返还该保证金。在朱素辉、张松经营期内,由于龙喜城大酒店原因造成朱素辉、张松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由龙喜城大酒店承担(房屋租金、水费、电费),龙喜城大酒店应继续偿还朱素辉、张松装修欠款并即时归还保证金3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朱素辉、张松即向龙喜城大酒店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此外,龙喜城大酒店还确认朱素辉、张松为其垫付款项37,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系争房屋转租合同的另案诉讼及其他相关情况如下:
  1、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余春江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龙喜城大酒店之间就系争的九新公路2888号酒店楼四层房屋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已经解除,龙喜城大酒店、申新公司赔偿其损失2,729,880元。【案号:(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00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余春江、申新公司就涉案租赁房屋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余春江、龙喜城大酒店在该案审理中均表示对余春江使用房屋的租金及使用费暂不要求处理。松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致使龙喜城大酒店与余春江转租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龙喜城大酒店与申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无论龙喜城大酒店是否是其与申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违约方,其均应就其与余春江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松江法院遂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余春江与龙喜城大酒店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已解除;二、龙喜城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春江装饰装修损失1,025,000元;三、驳回余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5,950元,合计89,669元,由余春江负担21,088元,龙喜城大酒店负担68,581元。龙喜城大酒店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系由于余春江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故其不应赔偿余春江装修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系基于龙喜城大酒店与申新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导致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达成解除转租合同的合意,故松江法院对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和对损失分担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龙喜城大酒店负担。
  2、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宏燕公司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龙喜城大酒店之间就系争的九新公路2888号酒店楼三层房屋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已经解除,龙喜城大酒店、申新公司赔偿其损失6,603,020元。【案号:(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01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宏燕公司、申新公司就涉案租赁房屋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宏燕公司、龙喜城大酒店在该案审理中均表示对宏燕公司使用房屋的租金及使用费暂不要求处理。松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致使龙喜城大酒店与宏燕公司转租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龙喜城大酒店与申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无论龙喜城大酒店是否是其与申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违约方,其均应就其与宏燕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松江法院遂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宏燕公司与龙喜城大酒店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已解除;二、龙喜城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燕公司装饰装修损失3,024,400元;三、驳回宏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6,000元,笔迹(签字)鉴定费4,500元,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费6,500元,合计180,101元,由宏燕公司负担43,025元,龙喜城大酒店负担137,076元。龙喜城大酒店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系由于宏燕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故其不应赔偿宏燕公司装修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系基于龙喜城大酒店与申新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导致转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达成解除转租合同的合意,故松江法院对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和对损失分担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8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95元,由龙喜城大酒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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