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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终字第8号 (9)
  对争议焦点三。因沈磊、张平系龙喜城大酒店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申新公司主张的共同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沈磊、张平对龙喜城大酒店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8日解除;二、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经济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187,403元;三、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888号1幢五-八层房屋返还给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在返还上述房屋的同时将该房屋内审计报告确认金额对应的相关物品一并移交给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四、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888号2号楼102室为注册地址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以及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888号2号楼为注册地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中的注册地址;五、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至2013年9月8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403,91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第三项所涉房屋之日止按人民币1,860,8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六、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221,075元;七、沈磊、张平对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上述第五、第六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八、驳回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8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19元,由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负担59,584元,由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8,335元。审价费人民币210,000元、审计费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由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负担60,000元,由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2011)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0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78元,由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2,062元,由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负担13,016元,沈磊、张平对上海龙喜城商务大酒店(普通合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判决后,申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日为2011年8月8日不当,应为8月12日,以申新公司同意合同解除日期为准。2、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过错比例为8:2,由申新公司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合同约定,申新公司具有协助龙喜城大酒店办理手续的义务,但是办理手续的主体还是龙喜城大酒店,导致未办理手续的主要责任人在于龙喜城大酒店。3、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后果处理不当。(1)双方合同约定的16个月免租期因合同过早解除,应当作为申新公司的损失予以处理;(2)龙喜城大酒店对房屋租赁和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水电费的支付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龙喜城大酒店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喜城大酒店的诉请,支持申新公司的全部诉请。
  龙喜城大酒店、沈磊、张平共同答辩认为:1、龙喜城大酒店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原判认定解除日为8月8日并无不当。2、由于申新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龙喜城大酒店接受原审法院所确认的8:2的责任分担比例。3、合同解除后果处理并无不当。16个月免租期是合同的约定,房屋租金和使用费是按照实际占有的房屋的比例进行计算,而水电费的支付与申新公司无关,申新公司是代实际使用人支付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自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需要在二审中予以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即龙喜城大酒店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二)导致合同解除后果的责任分担比例。(三)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16个月免租期是否可以作为申新公司的损失予以计算;二是房屋使用费和租金的调整是否有依据;三是龙喜城大酒店是否应当对逾期支付水电费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问题,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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