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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英,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靖,男。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惠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明,男。
  法定代理人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海英、杨洪靖因与被申请人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英、杨洪靖共同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国明所称出借的人民币94万元不实,证人刘善奎的证言可信度低;2.原审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处理,所作判决证据不足;3.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系用于与朋友做生意,与家庭无关,原审判决两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国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赵海英、杨洪靖的再审申请,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赵海英、杨洪靖的再审申请。
  赵海英、杨洪靖提交一组2014年1月30日张国明与其前妻前往银行取款的照片,证明张国明在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所陈述的不会银行转账也不是事实。
  张国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海英、杨洪靖的再审申请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国明为证明其已实际出借系争款项,提供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赵海英、杨洪靖虽主张系争借款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国明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已经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赵海英、杨洪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有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系争借款系赵海英、杨洪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不当。
  综上,赵海英、杨洪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英、杨洪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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