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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62号 (2)

关于认定张新强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首先,张新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5包氯胺酮,并且张对相关毒品照片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其次,张新强到案初即对其与叶永均、范忠杰共同分装毒品,后受叶指使与范共同运输毒品到上海,其随身携带5包氯胺酮,其余毒品在范处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张的供述得到了范忠杰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现张新强上诉辩称未参与分装毒品,不知道所携包内装有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认定范忠杰参与贩卖毒品以及是否应对从张新强处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范忠杰供认因上海的毒品下家求购毒品,其遂伙同叶永均共同决定贩卖毒品,其和叶永均、张新强共同分装了全部毒品,此后其和张共同运输毒品来沪。张新强供认范忠杰和叶永均合伙从事毒品交易,其受叶永均指使运输毒品来沪,叶要求其听从范的安排。综上,原判认定范忠杰参与贩卖、运输本案全部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忠杰上诉否认参与贩卖毒品以及辩解对张新强所携毒品不知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范忠杰是否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否较好。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范忠杰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范忠杰在一审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综上,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均指使上诉人张新强,伙同上诉人范忠杰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0余克,氯胺酮1,900余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成分的液体3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范忠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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