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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9号
原告何仁富。
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家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何仁富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原、被告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焕、任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认定:何仁富于2014年1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调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4年1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何仁富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593号裁决书、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裁定书、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何仁富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于2012年10月12日,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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