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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9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人介绍至润迁公司担任电焊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发生事故受伤。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25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润迁公司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0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受伤,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应中止的主张,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伤者个人的申请时限有可以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仁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仁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顾秀兰
   人民陪审员 贺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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