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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金芳。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被告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长宁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73号文)、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张金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9,911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4,501.5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95,409.47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张金芳诉称,其为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3.24平方米,用途为居住。被告按照居住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对其进行补偿,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实际在该址48平方米建筑内经营,该部分面积未计入产权,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调查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产权证记载的13.24平方米居住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将48平方米建筑按照非居住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在裁决中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剥夺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选择房源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原告户的房地产权证认定该户建筑面积为13.24平方米,原告诉称的48平方米未经登记认定,不符合计入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未补偿。原告户曾以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根据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认定原告户登记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有利于原告。被告对原告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等,证明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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