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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0号 (2)
第三组: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协议书、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表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金芳认为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没有记录参加人员及勘查人员,估价师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符合规定,评估报告擅自将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一半即6.62平方米作为非居住面积进行估价,与事实不符,且未对其48平方米未登记面积进行估价。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中关于非居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应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计算,而且原告曾经收到过被告发放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告知单中非居—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张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委估对象调查表、原告收到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复议申请书、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实际在48平方米建筑内经营,被告应当按照非居面积予以补偿;评估人员在评估报告中没有记录;两份告知单内容不一致,以及原告提出复议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批准原告在该48平方米建筑内经营。评估内容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对于委估对象调查表不清楚。对于两份居民告知单,被告认为其向法院提交的告知单中非居—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为287,308.00元,而原告提供的告知单中非居—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停产停业补偿为27,735.50元,被告认可数额高的告知单,有利于原告户,应以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告知单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长宁房管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48平方米非居面积之证明内容,对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由估价部门加盖公章,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委估对象调查表,本院优先予以采信;被告根据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认可补偿金额高的居民告知单,本院优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复议决定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申请工商登记时其父书面同意将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无偿给原告使用。1998年1月,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月21日,原告张金芳取得上址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被告按照9号文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规定,认定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经评估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43,400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25,722元/平方米。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对评估价格没有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70,279.64元,价格补贴51,083.89元,套型面积补贴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287,308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94,501.5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当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73号文、24号文、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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