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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认定原告户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计入权证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标准进行补偿、未计入权证的48平方米搭建面积按照非居住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准的营业面积认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登记的营业面积认定;上述两种情况确定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的以及无法确定营业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属于已经登记的房屋。现被告根据该房地产权证认定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协议书认定原告登记的营业面积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即6.62平方米认定原告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原告一户,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拆迁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被告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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