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碎英,女。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自首),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陶小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男。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自首),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辩护人陶小凤、陆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初,李某某无意间向被告人窦某某透露其姐姐家想收养一名小孩。之后,被告人窦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陈碎英。2013年8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家生下一名男婴,并委托被告人陈碎英帮忙找人收养,自己不要收养人的钱。被告人陈碎英将男婴抱回家中,并联系了被告人窦某某。被告人窦某某随即联系了李某某,李某某表示要这名男婴。之后,被告人陈碎英以照顾男婴为名,指使被告人窦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窦某某将该笔钱打到了被告人陈碎英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陈碎英又以要找人将男婴送到南京为名,将婴儿的价格提高到人民币35,000元,并通过窦某某告诉了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再付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碎英在得到李某某认可后,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夫妻,让两名被告人将婴儿送到南京,并承诺给10,000元辛苦费。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陈碎英的行为是贩卖男婴,仍然同意将男婴送到南京。此后,被告人陈碎英以送男婴的人要坐飞机等借口将男婴的价格提高到人民币50,000元,并通过被告人窦某某和李某某讨价还价,李某某最终同意以45,000元收买男婴。被告人陈碎英以男婴要离开会产生费用为由,再次通过被告人窦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碎英让被告人窦某某将其中的10,000元汇到了其农业银行卡上。同时,被告人陈碎英交代被告人窦某某,接到男婴后由李某某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夫妻二人10,000元钱,另10,000元钱交给男婴的父母。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带着男婴从云南景洪坐客车前往昆明。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带着男婴从昆明乘上K156次列车前往南京。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抱着男婴到达南京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到南京火车站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碎英主动到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被拐男婴现在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帐户明细查询,购物发票,手机用户账单,物证手机、银行卡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所使用的飞机票、汽车票、火车票,物证检验报告书,儿童寄养协议及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以出卖儿童为目的,共同贩卖、接送男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窦某某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碎英、窦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碎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碎英系自首,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意义的“人贩子”要小,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云南省景洪市的李某乙因未婚先孕,想把生下的孩子送人,托被告人陈碎英帮忙找个好人家收养,被告人陈碎英同意帮助打听。2013年6月前后,被告人窦某某的邻居李某某托被告人窦某某为其姐姐家收养一孩子,被告人窦某某又托被告人陈碎英帮忙打听,被告人陈碎英同意帮忙。2013年8月5日,李某乙在其住处生下一男婴,被告人陈碎英找罗某某帮助接生后,随即将男婴抱回自己家中,并与在江苏省姜堰市的被告人窦某某联系。被告人窦某某将男婴的情况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收养该男婴。之后,被告人陈碎英以男婴需要照顾及体检等理由,让被告人窦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8月6日,被告人窦某某将向李某某索要的10,000元钱,汇入被告人陈碎英的农业银行卡。8月12日前后,被告人陈碎英通过被告人窦某某向李某某表示,如想收养该男婴,连同已经支付的10,000元,总共需支付50,000元。李某某认为太贵,不同意。随后,被告人陈碎英通过被告人窦某某与李某某讨价还价,最终李某某同意支付45,000元。随后,被告人陈碎英以男婴从云南景洪送到江苏姜堰要产生费用的理由,让被告人窦某某向李某某再要15,000元。8月17日,被告人窦某某将向李某某索要的15,000元中的10,000元,汇入被告人陈碎英的农业银行卡,另外5,000元按照被告人陈碎英的安排,放在被告人窦某某处,留作他用。被告人陈碎英还通过被告人窦某某转告李某某,剩余的20,000元中,10,000元是付给送男婴的人,还有10,000元准备给男婴的父母。与此同时,被告人陈碎英还多次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夫妇联系,让他们帮忙将男婴从云南景洪送到江苏姜堰,并许诺除去交通费外,孩子送到后,由收养的人家再付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虽认为此事不正常,但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同意将男婴送到江苏姜堰。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分别从江西赣州、上海赶到云南景洪。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带着男婴从云南景洪乘车到云南昆明,8月20日又乘上K156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带着男婴到达南京火车站,被民警盘查时因无法证明男婴的身份而被抓获。当日下午,已经到达南京站准备接男婴回姜堰的被告人窦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碎英到公安机关自首。被拐男婴现寄养在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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