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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12号 (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杨某某、吴某某因无法证明男婴的身份而被抓获,抓获时均未如实供述的事实,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窦某某、陈碎英的投案经过,与被告人窦某某、陈碎英的供述相一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前后,与窦某某谈起为其姐姐家收养孩子的事,8月初,窦某某讲孩子找到了,自己付给窦某某10,000元,8月中旬,陈碎英通过窦某某与其讨价还价,最后谈成45,000元,随后窦某某以孩子从云南送到姜堰需要费用为名,又让其付了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陈碎英、窦某某的供述及陈碎英的农业银行卡及其帐户明细查询单予以印证,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部分印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因未婚先孕,想把生下的孩子送人,托陈碎英帮忙找个好人家收养,陈碎英同意帮忙,8月5日生产时,是陈碎英找的罗医生帮助接生,孩子刚出生就被陈碎英抱走,自己从没有找陈碎英要过任何钱和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陈碎英的供述予以印证,还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部分予以印证;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窦某某为拐卖、接送男婴所进行短信联系的内容,并有物证手机予以印证;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所使用的飞机票、汽车票及火车票,儿童寄养协议,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共同贩卖、接送男婴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碎英组织、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碎英、窦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碎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碎英系自首,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意义的“人贩子”要小,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窦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故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均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碎英、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碎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窦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碎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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