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40号 (2)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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