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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群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兆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为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锋
  再审申请人马群因与被申请人郭兆华、顾为群、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群申请再审称:系争借款协议和借条形成于其与徐锋离婚后,且郭兆华明知上述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争借款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郭兆华提交意见认为:系争借款发生于徐锋与马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群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兆华、顾为群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徐锋与马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群虽主张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马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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