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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420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0420号
原告张某,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在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
被告赵某,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在无锡松下冷机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和赵某系同班同学,毕业后在同一单位工作,后恋爱结婚,婚后生一子赵星亮。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由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发展到各自分居、各自生活,无语言交流,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时间里,夫妻关系无一点改善,根本无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与赵某离婚。2、儿子赵星亮由赵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和张某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只是生活中有一些分歧,但感情还是有的。今年年初下雪的时候张某还叮嘱赵某上班路上要小心。赵某希望张某把赵某的缺点指出来,赵某可以进行改正。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赵某系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1日生一子赵星亮。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2014年3月张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
审理中,关于夫妻生活及居住情况,张某向本院陈述:张某和赵某现仍共同居住在向阳苑39号101室,但双方从2012年4、5月开始就分房睡的,至今只有一次同房居住过。从2013年3月开始双方就没有夫妻生活,也不一起吃饭。至于赵某所称“今年年初张某提醒赵某上班路上要小心”的事情,张某只是提醒赵某坐公交车去上班,不要骑电动车去,没有说过“上班路上要小心”。对此,赵某向本院陈述:由于工作原因赵某和张某确实很难碰到,由于上班是三班倒,赵某本来想一起吃晚饭,但张某不怎么吃晚饭。关于分房睡的事情,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的赵某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3年1、2月份开始的。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与赵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系同学、同事,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结婚至今已近13年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现仍共同居住于无锡市南长区向阳苑39号101室,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提出离婚诉请,但只要多换位思考,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一份理解,少一份埋怨,赵某以实际行动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认为张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某与赵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元(已由张某预交),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敏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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