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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23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0123号


原告过某,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南丰小学工作。
委托代理人吕洁琼(受过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日新外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高家顺(受周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过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杰琼、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某诉称:过某与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一子周轩辉。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周某的父母催促下仓促结婚。周某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过某争吵,生活上沉迷游戏,不工作长达三年。双方在教育孩子问题上分歧较大,周某作为丈夫、父亲都没有承担其应有的责任。过某与周某家庭关系相处不融洽,多次与周某沟通未果,无奈于2012年8月搬离周某家,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半。现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周轩辉由过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过某所称周某长期不工作,沉迷游戏、不尽家庭责任与事实不符,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实属正常,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有了爱情的结晶,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过某与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一子周轩辉。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月,过某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过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过某预交),由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敏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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