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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38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孙某,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雅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彩萍、张继红,均系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雅君、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生一女孙乐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朱某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孙某争吵,朱某凭着自己家境优越很蛮横,双方已分居多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可能疏于沟通,对孙某提出的朱某存在的缺点,朱某没有一定的认识,会反思和改正。夫妻间的小吵小闹都是正常的,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朱某怀孕后辞职在家照顾家庭,为家庭做出了贡献,且女儿年龄尚小,应该要给予其完整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朱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1日生一女孙乐妍。2014年3月6日,孙某诉讼来院,要求:1、与朱某离婚;2、女儿孙乐妍由朱某抚养,孙某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孙某、朱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尚不能确认孙峰、朱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孙峰要求与朱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孙某与朱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孙某预交),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丽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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