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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215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扬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陆某,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黄某,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在希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陆某与黄某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黄某平时不关心陆某,在经济方面对陆某管得很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2013年9月,因为陆某把一个女人带回家,故黄某提出离婚,但是后来考虑到家庭具体情况,陆某在此之后也没有再次出轨,黄某愿意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所以撤回离婚诉讼。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都没有什么恶习,二人还是可以好好过日子的,并且年龄也都不小了,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黄某于2002年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黄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黄某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现陆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陆某、黄某的恋爱、结婚经过,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陆某、黄某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陆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陆某与黄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陆某预交),由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汤 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冬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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