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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187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扬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沈某,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在无锡市第二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严国荣,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前年开始王某从工厂辞职,并瞒着沈某私自购车,经常早出晚归,不照顾家庭,还经常在外赌博和借高利贷,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家庭生活,经双方亲属多次做工作都没有改善,且从2014年3月底开始,王某已经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现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沈嘉豪由沈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诺卡花园四期E03幢2单元10层1003房屋归沈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沈某与王某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生一子沈嘉豪。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沈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
审理中,王某陈述,沈某所述并非事实,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簿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沈某、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尚不能确认沈某、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沈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沈某与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沈某预交),由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赵 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志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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