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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201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扬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叶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在无锡东方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张镇小学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钰、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开始双方感情开始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现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叶梓妍由叶某抚养。
被告殷某辩称:其与叶某现在依然住在一起,双方感情很好,殷某也不知道叶某为何要来起诉离婚,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叶某与殷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生一女叶梓妍。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叶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殷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叶某、殷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尚不能确认叶某、殷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叶某要求与殷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叶某与殷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叶某预交),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赵 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志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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