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112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俞某甲,男,1926年6月27日生,汉族,在无锡市震球服装厂退休。
委托代理人俞伟强(受俞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系俞某甲的孙子),男,在无锡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孟剑伟(受俞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乙,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在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退休。
被告俞某丙,女,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在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退休。
被告俞某丁,女,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公共交通公司退休。
委托代理人董青(受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戊,女,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在无锡诺曼有限公司退休。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剑伟、俞伟强,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青,被告俞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俞某甲与张菊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及俞某戊,四子女为赡养问题相互推诿,拒绝赡养,近三年来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几乎不上门探望和照顾父母。张菊娣患病多年卧床,俞某甲也因患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两人为生存只能雇佣保姆,俞某甲及张菊娣常年患慢性疾病,需要购买大量自费药品治病,仅凭退休工资无法支付保姆费用,现要求四子女共同支付赡养费每月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共同辩称:其均已尽到赡养义务,也经常探望父母,父母所述其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可行的方案对父母的日常生活作出安排。
被告俞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俞某甲与张菊娣系夫妻,生育有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四个子女。俞某甲与张菊娣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628号401室,不与子女同住。俞某甲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533元,张菊娣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842元。2013年10月11日俞某甲、张菊娣共同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张菊娣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中,俞某甲向本院提供保姆雇佣合同1份及收条5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雇佣朱月萍作为保姆,服务时间为全天候24小时,每月可休息2天,服务费用为4500元/月。服务内容包括照看老人、料理三餐、家居清洁。并已支付部分保姆费用。俞某戊对此无异议。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向朱月萍作调查,朱月萍陈述其自2013年9月底开始到俞某甲家做保姆,因张菊娣大小便失禁,平时需要帮张菊娣换洗床单、喂饭,并帮助张菊娣及俞某甲烧饭,安排吃药等。其晚上是居住在俞某甲家中的。每月保姆费用确实为4500元。另本院曾两次上门察看,俞某甲、张菊娣均卧床在家,俞某甲意识较为清楚,但行动能力、生活能力较差。
审理中,俞某甲明确要求四子女支付的赡养费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老人过世。
审理中,双方均明确俞某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俞某甲并提供药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每月药费支出为1000元左右。俞某戊对此无异议。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表示俞某甲需要买药是事实,但需要买什么药及每月支出不清楚,俞某甲所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药”实际系保健品。
审理中,俞某丙提供录音材料1份,其称录制于2013年10月19日,以证明俞某丙曾上门探望过俞某甲及张菊娣。俞某甲认为是俞某丙在知道诉讼后,上门质问俞某甲而非探望。俞某戊表示俞某甲告诉其俞某丙是在知道诉讼后上门的,俞某戊每三天都会去探望俞某甲和张菊娣。
本院至无锡市南长区曹张新村第一社居委调查,社居委工作人员反映俞某乙及俞某丙均来社居委反映过探望时老人不开门,之前社居委也调解过一次,但是未调解成功。俞某甲认为在其起诉后子女有上门过。俞某乙对此表示2011年5月俞某甲住院期间子女是一直照顾的,2013年8月张菊娣住院7天,出院后子女也是轮流上门照顾的,并且开了家庭会议讨论如何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俞某丙对此表示,其经常探望老人,且之前子女协商好俞某甲住在其家中,但是俞某甲居住了两天后就不居住了;俞某丁对此表示在起诉前也经常探望老人,在老人住院后子女与老人就账目问题僵持;俞某戊对此表示社居委组织的调解其没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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