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南民初字第2112号(2)
审理中,本院就家政服务人员聘用费用标准问题向无锡市妇联家政工作人员做调查,相关工作人员陈述家政服务人员的费用是根据市场及考虑雇佣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一般而言,照顾一个不能自理的老人是2500元/月至4000元/月,若照顾两位老人其中一个能自理另一个不能自理至少也要2700元/月至3000元/月,如果家政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则费用更高。俞某甲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俞某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审理中,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分别陈述称其每月退休工资为2600元、2100元、1800元、1950元。
上述事实,由保姆雇佣合同、收条、病历、医药费发票、录音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案中,俞某甲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生活质量较差,且无子女同住确需聘用护工对其生活予以照料,本院对俞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收入状况及四子女的承受能力、并参照本市家政人员聘用费用标准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定为每人每月承担350元。本案原告系被告们的长辈至亲,现已年老多病,正需要子女回报养育之恩之时,且本案被告每人承担每月350元的赡养费用并不会使其自身经济陷入困境。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念及父子之情、兄弟姐妹之情,相互理解,让父亲可以安度晚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0月起,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按月分别给付俞某甲赡养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俞某甲预交),由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各负担20元。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俞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佘君红
代理审判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蔡建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