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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周崇道。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
  委托代理人孙金奎。
  原告周崇道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康桥镇政府。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崇道、被告康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5日,康桥镇政府作出编号: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称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周崇道要求获取“外祖母汤林弟(又名徐林弟)名下份额相关联之名叫汤德胜又谓康德生的‘拆迁协议’信息事项”的申请,现依照(2013)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经重新调查后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中的个人隐私,经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向您公开。
  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和下列相关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编号:XXXXXXX《告知书》;3、(2013)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4、被诉《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执;5、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相关权利人康强的信函及邮寄凭证;7、委托书;8、《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上海市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周崇道诉称,其外祖母汤林弟(又名徐林弟)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汤巷村9组祖传房屋在1998年被拆迁,以继承法之规定,原告应当得到拆迁补偿安置,但补偿安置利益由康德生(又名汤德森)的妻子及子女获得。其向被告申请公开康德生的拆迁协议,但被告却以涉及他人隐私而不予公开。康德生与房屋拆迁时的“汤德胜”不是同一人,康德生的拆迁协议也不属于个人隐私。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诉《答复书》;2、编号:XXXXXXX号《告知书》及《关于撤销康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XXXXXXX号<告知书>的通知》、编号:XXXXXXX号《告知书》;3、(2013)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原横沔镇信访办信函;6、康桥镇汤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浦府复决字(2013)第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沪房(92)拆字发第620号、沪房(92)拆字发第1013号、沪建住(92)第822号等文件;9、写给康桥镇领导的信函。
  被告康桥镇政府辩称,康德生又名汤德胜,于1991年去世,其名下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汤巷村9组的房屋于1998年被征地拆迁,由康德生的妻子刘美华、子女康萌、康强委托汤良岳办理了补偿安置事宜。根据2013年11月对康强的征询,康强不同意向原告周崇道公开涉及补偿安置的信息。其作出被诉《答复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故请求维持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制作了格式化的征询单,导致康强作出相应的回复,康强没有出庭作证,其意见不能被认定。对被告适用法律认为错误,编号:XXXXXXX号《告知书》已经适用的法律条款,不能在被诉《答复书》中再次适用。对被告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浪费行政资源,其申请公开的并非是个人隐私,无需征询康强即可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没有载明原告或其母亲汤爱秀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外祖母汤林弟(又名徐林弟)名下份额相关联之名叫汤德胜又谓康德生的‘拆迁协议’信息事项”。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编号:XXXXXXX号《告知书》,后于2013年6月28日自行撤销,并作出编号:XXXXXXX号《告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XXXXXXX号《告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签收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康德生的儿子康强发出书面意见征询单,2013年11月5日,康强书面回复不同意向原告周崇道公开,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收了康强的回函。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答复即被诉《答复书》并寄送,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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