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65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院基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以及征求权利人意见等,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在(2013)浦行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判令重新答复。被告在判决后及时启动调查程序重新处理属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对原告而言,康德生(户)的拆迁协议不属理所当然应该公开或依申请后必须公开的信息,被告以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而征求权利人意见的做法尚属合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依法向权利人康强征询了意见。在权利人康强回函明确不同意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之规定答复原告属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重新作出被诉《答复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崇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崇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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