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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曹国昌。
  委托代理人曹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昌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核,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裁决申请。2、土地房产所有证、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蒋财珍、曹国昌、曹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裁决时所提交的材料。3、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证明被告经调查所获取的材料,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祝桥所确认该老房所有人为范某某。4、范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证明综合上述材料,被告认定系争申请裁决的房屋案外人范某某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不予受理。6、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曹国昌诉称:原告在1951年被列入南汇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中,并拥有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原南汇区祝桥镇的老房被机场集团公司拆迁。本人曾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并咨询,最终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不服,并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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