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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曹国昌。
  委托代理人曹宇。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昌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4)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核,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与范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裁决申请。2、土地房产所有证、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蒋财珍、曹国昌、曹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裁决时所提交的材料。3、沪汇房地拆许字(2005)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证明被告经调查所获取的材料,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祝桥所确认该老房所有人为范某某。4、范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证明综合上述材料,被告认定系争申请裁决的房屋案外人范某某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不予受理。6、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曹国昌诉称:原告在1951年被列入南汇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中,并拥有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原南汇区祝桥镇的老房被机场集团公司拆迁。本人曾多次找有关部门申诉并咨询,最终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不服,并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行政主体及程序合法。本案实质上属《安置协议》纠纷,原告之母范某某和机场集团公司已经签订《安置协议》,原告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安置协议》认为多处涂改,且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标明的面积不符,范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件名称中的“老房子确认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认为系伪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为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应还有审批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裁决的原南汇区祝桥镇军民村老宅已经由案外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存在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原南汇区祝桥镇军民村老房申请裁决。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房屋拆迁人机场集团公司已与原告之母范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因发现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案外人范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查,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安置协议》及《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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