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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8号 (2)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行政主体及程序合法。本案实质上属《安置协议》纠纷,原告之母范某某和机场集团公司已经签订《安置协议》,原告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安置协议》认为多处涂改,且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标明的面积不符,范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件名称中的“老房子确认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认为系伪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仅为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应还有审批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裁决的原南汇区祝桥镇军民村老宅已经由案外人签订了《安置协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存在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原南汇区祝桥镇军民村老房申请裁决。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房屋拆迁人机场集团公司已与原告之母范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因发现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案外人范某某签订了《安置协议》,故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查,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安置协议》及《关于动迁户(居、农民)老房子确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国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国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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