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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某。
  原审原告刘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某某死亡,其夫葛甲向本院表明愿意承继其诉讼权利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没有核发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所在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6月26日,虹口区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刘某某。同年8月30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刘某某要求虹口规土局履行核发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但虹口规土局答复不属于其职权,故复议请求确认虹口规土局没有核发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同年9月4日,虹口区政府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某某曾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已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故不再重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9月6日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虹口区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申请复议的事项虹口区政府已经在[2013]虹府复驳字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作出处理,虹口区政府以其提出申请系重复申请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甲上诉称,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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