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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上海甲因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海甲(以下简称“顺逸某某”)委托案外人上海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次日,洋山海关查验发现货物异常,决定暂不放行。顺逸某某向洋山海关提交了有关出口货物的产品化学说明、磺酸钙工艺简述、MSDS等产品资料。同年5月8日,洋山海关对顺逸某某出口货物取样并申请化验。当月17日,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鉴定书,结果:“样品红外谱图特征峰与烷基磺酸钙相符;20℃时,该样品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分散体,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样品不能分散于水,沉于水底”。鉴定结论及说明:“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样品不符合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要求。建议参考样品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19日,洋山海关通知顺逸某某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并提交相关材料。21日,顺逸某某填写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商品名称为磺酸钙,商品编号为XXXXXXXX。2013年5月22日,洋山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归类认定顺逸某某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应为XXXXXXXX,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二十九章税则号列2904.1000,仅含磺基的衍生物及其盐和乙酯。27日,洋山海关告知顺逸某某因涉嫌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拟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顺逸某某于当日表示对海关的货物商品归类予以确认,并放弃申辩权利。2013年6月4日,顺逸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海关化验结果及归类认定,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在调查中亦表示对海关的化验结果和归类认定无异议。当日,洋山海关就顺逸某某申报税则号列不实予以立案。2013年9月6日,洋山海关向顺逸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拟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顺逸某某遂提出商品归类异议和申辩意见,并提交了上海丙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等材料,认为其原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正确。洋山海关对顺逸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顺逸某某委托上海乙于2013年4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9%。该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顺逸某某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16日,洋山海关作出沪洋关缉更违字[2014]1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更正为“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顺逸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洋山海关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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