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23号 (2)
上诉人顺逸某某上诉称,“烷基磺酸钙”系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杜撰,其申报出口的货物是“磺酸钙”,应归入税目34.02,而非29.04;相关《税则》章节的归类权威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州归类分中心,被上诉人自行归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通关手续,其受胁迫而放弃申辩权利;其行为即使违法也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海关辩称,其在查验上诉人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时无法从外观判断正确的商品编号,经取样化验并结合上诉人补充申报材料,认定该批货物主要成分是“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XXXXXXXX。因上诉人申报不实构成违法,故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顺逸某某补充申报材料中的MSDS(材料安全数据表)载明:CAS(登录号)为61789-86-4(对应的是“烷基磺酸钙”或称“石油磺酸钙”);Solubilityinwater(即水溶性)为Insolg/l(25degC)(即25℃不溶于水)。
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海关经查验发现上诉人顺逸某某的出口货物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第三十二条规定,“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可见,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商品编号)的法定义务;海关具有审核确定商品归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查验上诉人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时,发现无法准确确定税则号列而取样化验,并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补充申报的材料,重新确定该批货物的税则号列,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顺逸某某主张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州归类分中心进行归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申报出口的货物品名为“磺酸钙”,税号XXXXXXXX。上海海关化验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样品不符合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要求。建议参考样品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上诉人补充申报货物的MSDS(材料安全数据表)中载明CAS登录号为61789-86-4,对应的是“烷基磺酸钙”或称“石油磺酸钙”;水溶性(Solubilityinwater)为25℃不溶于水(Insolg/l(25degC)。被上诉人由此认定上诉人出口的货物不具有税目34.02中“有机表面活性剂”即水溶性特征,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同时根据货物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和其分子结构等特征,依职权将该批货物税则号列确定为XXXXXXXX,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被上诉人的归类结果提出异议,主张“烷基磺酸钙”不存在,显然与其申报材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鉴定和归类涉及专业问题,涉案化验鉴定书详细载明了化验的方法、结果、结论及说明,归类认定书则具体地说明了商品的描述及归类认定的依据、方法、结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加以了阐述和论证。上诉人系该批货物的出口单位,仅对上述鉴定和归类结论作出否定表示,而未就上述专业问题从专业角度提出可能实质性地推翻鉴定和归类结论的反驳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必要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应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上诉人顺逸某某出口货物申报价格37,200欧元,申报税则号列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13%,实际应为XXXXXXXX,出口退税率为9%。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按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申报税则号列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并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即使违法也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应受到处罚,但根据前述条文规定,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则构成违法,应予处罚;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补充申报时仍按税则号列XXXXXXXX申报,并在处罚事先告知之后提出申辩直至作出处罚阶段,以及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始终坚称其申报税则号列XXXXXXXX是正确的,并未及时加以纠正,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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