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23号 (3)
被上诉人洋山海关查验上诉人顺逸某某申报出口的货物时,发现无法准确确定税则号列而取样化验,并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补充申报的材料,重新确定该批货物税则号列,从而认为上诉人涉嫌申报税则号列不实而立案调查,经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上诉人的申辩,进行复核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决定书,其执法程序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和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环节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顺逸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通关手续,因被上诉人查验货物并根据需要取样、送检化验、重新确定归类等均属必要的执法行为,需耗费一定时间,现上诉人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超出了法定或合理期限,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不放行货物胁迫其放弃了申辩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查验货物和扣留涉嫌违法的货物的法定职权,其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胁迫有根本不同;上诉人对受到胁迫未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在处罚事先告知后对商品归类提出了异议,并行使了申辩权,其提供担保申请货物免于扣留亦获准许,并在重新申报税则号列XXXXXXXX后完成了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受到胁迫的主张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洋山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顺逸某某出口货物申报税则号列不实构成违法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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