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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上海市政府收到陈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编(1996)276号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书—沪规法(96)第155号文”。上海市政府于同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书,告知陈某某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陈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咨询,告知了市规土局的地址、电话等,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政府上述告知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市规土局制作,不属于上海市政府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公开的职责权限;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建议其向市规土局咨询错误,应该向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咨询,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邮寄送达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申请获取“沪编(1996)276号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书—沪规法(96)第155号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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