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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某某、陈某某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某某、陈某某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信息。同年7月1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8月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7月18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1日,赵某某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2年8月7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其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有关事项可以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并邮寄送达了答复书。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答复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而作出的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未举证证明涉案“查询事项”就是信访事项,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信访事项,应按信访规定查询,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7月16日告知延期答复。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补正,21日上诉人进行了补正。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某某、陈某某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某某、陈某某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信息,因该信息属于信访事项范围,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告知上诉人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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