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同年4月16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于同月23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涉案信息。同月17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补充提供的材料,即静安区政府对王珠兰户作出的强制拆迁公告。2013年4月18日,静安区政府书面答复赵某某,其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行为。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用地单位支付有关用地费用的汇款凭证,与赵某某的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故静安区政府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系相关地块的被拆迁户,与该地块的拆迁及市政配套费用有关的信息属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该信息与其拆迁利益即生活密切相关,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不能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16日通知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并在上诉人补充后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汇款凭证”不同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材料类型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生产、生活等缺乏明显关联,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该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合乎常理。上诉人赵某某补充提供了“对王珠兰户作出的强制拆迁公告”,并在诉讼中主张其作为被拆迁户有权获取与拆迁有关的信息,且该类信息应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因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涉及的信息范围广且数量多,其中与被拆迁户拆迁利益直接关联的政府信息往往涉及拆迁政策、拆迁计划、方案和补偿标准等,而房屋拆迁及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与被拆迁户的生活等特殊需要及拆迁利益之间无直接关系,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及补充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系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决定不予提供该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