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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纪佳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李钱龙。
  原告纪佳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佳华,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李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纪佳华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纪佳华于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在浦东大道进罗山路东约5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纪佳华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道路及信号灯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地点位于浦东大道近罗山路以东约50米处路段有漆划人行横道和停止线,配套设置交通信号灯;2、执法现场录音复制件及文字记录;3、交警应惠强的工作情况记录;以证据2、3证明交警应惠强在执法巡逻中查实原告驾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驶至近罗山路以东约50米路段人行横道闯红灯直行,交警应惠强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4、被诉决定,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当场作出;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为被告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纪佳华诉称,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K2XXXX机动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近罗山路东约50米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被一名交警拦下,告知原告其未按照信号灯行驶,并开具了被诉决定,罚款200元记6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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