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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1号 (2)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靠近罗山路50米处的路段信号灯处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当场发现,民警告知了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交给原告,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文书上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民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有异议,认为路口的信号灯已经改装与事发当日不同;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交警根据反向信号灯判断原告闯红灯,缺乏依据,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前一辆车闯红灯即认定原告闯红灯,不符合逻辑,对证据4不认可,同时表示未缴纳罚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许,原告纪佳华驾驶牌号为沪K2XXXX机动车沿浦东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靠近罗山路约50米路段信号灯处,无视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违规越过停车线行驶。被告执法民警发现后,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不承认违法事实,民警认为原告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开具被诉决定,原告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即在决定书上注明,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至庭审日,原告未缴纳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不按机动车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民警应惠强于2014年3月25日16时05分许在巡逻执法中查实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浦东大道靠近罗山路的路段信号灯处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虽然只有事发当时交警本人的陈述证实,但应惠强系执行公务,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交警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并无相反证据能够否认其真实性,故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否认实施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在进行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后,实施现场处理,并当场开具被诉决定,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被诉决定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6分,亦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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