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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8号 (2)
  第三人邵新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13认为上述被询问人均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对立方,其陈述均不真实,且被告没有给邵月芳做询问笔录;对证据14认为可以证明案发在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印证了原告陈述的朱燕华等九人至原告家中继而发生纠纷;对证据1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第三人邵新官如何受伤的;对证据16认为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无法确定黄介仁、黄海波是否在案发现场,被告向原告一家三口做过多次笔录,其从未提出过上述两名证人,故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13均为笔录类证据,虽然原告一家三口否认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但第三人邵新官指控原告,其在劝架时被原告拳击面部致鼻部出血,且与朱燕华、邵勤官、潘纪仙、邵君、邵珍、朱燕莲等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有拳击第三人面部致鼻部出血的行为;证据14、15符合证据“三性”,也与证据6-1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证据16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制作要件,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波、黄介仁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情的经过,故对其效力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伟与邵勤官等人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2014年1月20日上午在法院开庭。当日17时许,在浦东新区李雪村XXX号西侧机耕道上,邵伟及其母亲蔡勤娟、妻子徐爱琴与邵勤官、朱燕华、邵新官等人为上午开庭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拳击第三人邵新官面部致鼻部出血,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遭外力作用致额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当日17时50分被告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展开调查处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缴纳了500元罚款。
  再查明,第三人邵新官出生于1938年1月5日,属于年满六十周岁的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原告邵伟殴打第三人邵新官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被告立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除向原告、第三人制作笔录外,还收集了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第三人的验伤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拳击第三人面部,致其鼻部出血,故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整个纠纷的起因、过错原因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并不影响认定本案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因第三人年满六十周岁,被告在此基础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
  整个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伟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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