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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8号 (2)
  原告邵伟诉称,2014年1月20日晚上5点30分前后,原告一家四口(妻子徐爱琴、母亲蔡勤娟、儿子邵天琪)在位于书院镇李雪村XXX号的家中吃饭,朱燕华、邵勤官、邵新官、潘纪仙、邵珍、邵君、邵卫华、朱燕莲、邵月芳共九人到原告家中,指责蔡勤娟当日上午民事继承诉讼开庭的事,徐爱琴、蔡勤娟要求对方出去说,朱燕华不愿意,还抢夺徐爱琴的手机并发生推搡,双方有肢体推搡并扭打。之后,原告一家三人与朱燕华等人在田间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徐爱琴额头被抓破一块,右脸也被抓伤,脚也被踢伤。原告右眼眶上方被抓破出血,眼镜被打碎。原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未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第三人如何受伤并不清楚。因此,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偏袒朱燕华等人,对原告处罚不公,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黄海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黄介仁及黄海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两人在事发时未听见邵勤官叫救命,且原告没有打人行为。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2014年1月20日发生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西侧机耕道的纠纷,是邵伟一家与邵勤官一家因遗产继承发生的口角,进而爆发的肢体冲突。事发后,双方均指控对方有殴打行为,被告经深入细致的调查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邵伟拳击邵新官面部致鼻部出血,且邵新官是76岁的老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邵伟应从重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邵新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13认为上述被询问人均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对立方,其陈述均不真实,且被告没有给邵月芳做询问笔录;对证据14认为可以证明案发在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印证了原告陈述的朱燕华等九人至原告家中继而发生纠纷;对证据1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第三人邵新官如何受伤的;对证据16认为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无法确定黄介仁、黄海波是否在案发现场,被告向原告一家三口做过多次笔录,其从未提出过上述两名证人,故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13均为笔录类证据,虽然原告一家三口否认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但第三人邵新官指控原告,其在劝架时被原告拳击面部致鼻部出血,且与朱燕华、邵勤官、潘纪仙、邵君、邵珍、朱燕莲等人对该节事实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有拳击第三人面部致鼻部出血的行为;证据14、15符合证据“三性”,也与证据6-1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证据16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制作要件,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波、黄介仁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事情的经过,故对其效力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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