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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惠君。
  委托代理人孙巍峰。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唐振辉。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惠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月21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惠君及委托代理人孙巍峰,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唐振辉、何芬,第三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作出同意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的行政许可。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拆迁人漕河泾公司《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2、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房管拆批[2012]07545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3、闵房管拆延[2013]65号《关于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4、沪房管拆批[2013]05879号《关于同意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5、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6、《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张贴公告资料,以证明拆迁人未能在原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因拆迁人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请示,市局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答复拆迁人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作出了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蔡惠君诉称,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但是,原告并没有看到依法进行公告的《延期批复》,原告认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所居住的涉及动迁的房屋没有依法评估,第三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中称动迁户提出与拆迁政策相悖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拆迁规定,拆迁人及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但是第三人并未如实提供,故第三人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四、被告没有起到监督、审核管理的职责。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众所周知的程序来走。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闵房管拆延[2013]8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蔡惠君未提交证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是闵行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作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人未能在原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因拆迁人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故被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请示,经沪房管拆批[2013]05879号文批准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因此,被告答复拆迁人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作出了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答辩人将延长拆迁期限的相关内容在徐凌村八组39号及被告网站上进行公告,系依法行政,合法有效。另,拆迁延长许可只是对于原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延长,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中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听证的情形,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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