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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15号 (2)
  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述称,1、第三人确实未能完成基地拆迁工作,故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经被告的批准对拆迁期限予以了延长,且被告对该延长拆迁的内容在徐凌村及被告网站上均予以了公告;2、第三人并未欺骗被告来骗取拆迁期限的延长。因第三人与拆迁基地中的部分居民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导致未能完成基地拆迁任务。
  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惠君对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6中的公告张贴照片不予认可,表示未曾看见该公告的张贴,对其他的事实及程序证据、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就公告照片的异议,被告补充陈述表示公告照片在2013年4月27日张贴于徐凌村八组39号,照片中的两位张贴人,一位是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另一位是浦江镇动迁办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张贴公告的照片,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网站的公示信息相符,原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30日,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就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建设向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核发了闵房管拆许字(2009)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蔡惠君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徐凌村八组的房屋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以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递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4月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闵行区房管局遂于2013年4月22日以闵房管拆延[2013]83号《关于同意延长浦江高科技园A地块工业用地(二期)前期基础性开发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同意上述基地房屋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制作公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作为直辖市所属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第三人漕河泾开发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并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前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对拆迁人因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惠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 莫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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