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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及两名目击证人进行的询问调查表明,对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事件双方各执一词,而两名目击证人在询问中陈述未看到第三人实施殴打。结合原告的验伤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尽管原告受轻微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对原告指控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仅有原告的陈述作为单一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进行认定。原告认为,现能确认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受轻微伤,可以推定系第三人实施殴打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制裁性、惩戒性的法律后果,故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尽到查明事实的职责。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推定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或充分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可推定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0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景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景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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