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9号
原告沈宪权。
委托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啸。
委托代理人钱杰仁。
委托代理人杨眉。
第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权。
原告沈宪权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局)作出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1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宪权的委托代理人华轶琳,被告闵行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杰仁、杨眉,第三人首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6日,被告闵行工商局针对原告沈宪权要求撤销第三人首尔公司7次变更登记的申请,作出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与(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内邮政回执》、《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沪工商[2004]255号文的要求。
2、(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就第三人首尔公司提出的撤销本案所涉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所作决定合法。
3、(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沈宪权为第三人首尔公司的股东,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则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
原告沈宪权诉称:其系第三人首尔公司的冒名股东,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并涉及多次股权等公司变更。前述数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及依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未实际参加历次召开的股东会,甚至从未到过首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此,原告及案外人彭明华分别向法院提起首尔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确认首尔公司于2010年7月1日、12月18日等作出的9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首尔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为此,原告多次向首尔公司及被告提出撤销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首尔公司变更登记中涉及原告的内容,并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向被告邮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所作《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在首尔公司多次冒用原告名义进行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未对股东身份、签名进行核实,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亦未能依法履行撤销职责。至于法院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申请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应仅约束被告与第三人,不应涉及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27、1729、1730、1731、1733、1734、1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首尔公司7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被告依据该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被告闵行工商分局辩称:第三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在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申请撤销的7次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7次连续变更登记,在后手变更有效的前提下,仅撤销该7次变更登记存在矛盾,也难以实现。之前,第三人首尔公司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民事判决撤销包含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变更登记,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驳回决定。后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所作驳回决定合法,驳回了首尔公司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出的撤销请求,与生效行政判决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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